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青岛分行)诉被告姜**、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姜**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判令姜**、王**偿还截至2016年3月21日止的借款本金578522.22元、利息及罚息2259.93元、违约金5900元;3.判令姜**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1700元;4.判令姜**、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8522.22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5.确认原告对位于即墨市黄河三路xxx号**号楼**单...(本文书还有196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