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王**、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徐*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3月21日止的借款本金70478.36元,利息及罚息5314.1元,违约金30000元,以上合计105792.46元;2.被告王**、徐*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600元;3.被告王**、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478.36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4.被告王**、徐*承担本案所有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120元、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本文书还有202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