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8月20日作出(2017)宁03刑初****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听取了辩护人、检察机关意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在担任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理事长、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30万元、美元15万元,价值人民币14.7万元江诗丹顿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35万元、重50克的金条一根。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宁夏甲公司董事长叶某甲在被告人张**的办公室请张**帮助办理贷款,离开时叶某甲送给张**人民币10万元。张**将该10万元交给其妻苗玉鲜,苗玉鲜存入其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后宁夏甲公司因故未在盐池县农村信用联社办理贷款。2008年7月,叶某甲的侄女叶某乙得知宁夏农村信用社系统招工的消息后请叶某甲帮忙,叶某甲请张**帮忙,张**答应后给盐池县农村信用联社理事长张某某打招呼让予以关照。2008年12月,叶某乙被录用后分配到盐池县农村信用联社工作。
2.2007年春节期间,为感谢*告人张**给予宁夏乙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本文书还有585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