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金政拆决字(2013)第****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冯*村委办公室以南,齐鲁化工区金山片区内建设的房屋、院墙及其他设施等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限原告冯**于2014年1月10日之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等。逾期不拆除,将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等依法强制拆除,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冯**承担。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金政拆决字(2013)第****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并依法撤销。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临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本文书还有168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