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高**、高**、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宁03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全案证据,审阅辩护人的书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吕**与被害人高某甲(殁年28岁)均系盐池县大水坑镇盘锦永庆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3月11日21时30分许,吕**与高某甲在石油机械公司王*某宿舍因餐费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被王*某等人拉开,吕**回到自己的宿舍。后高某甲又到吕**宿舍与吕**发生厮打,吕**遂持单刃刀连续捅刺高某甲胸部、左上腹部、左肩背部、左腰背部。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下腔静脉,造成大失血死亡。
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吕**酒后因琐事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数刀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吕**及其辩护人提出吕**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吕**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吕**酒后因琐事持单刃刀在被害人的胸部、左上腹部、左肩背部、左腰背部等要害部位连续捅刺8刀,不计后果,致被害人死亡。吕**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仍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最终致被害人死亡,吕**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是本案发生的起因;被告人知道有人已经报案,未离开犯罪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吕**的行为属于防卫...(本文书还有745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