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沈海高温水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温水公司”)与被告王**、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主审、审判员张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阳沈海高温水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及被告汪*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沈海高温水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自2006年1月至2010年9月担任原告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共计侵占原告人民币8,003,316.4元。2012年3月5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大东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被告王**利用职务之便共计侵占原告人民币8,003,316.4元的事实,并判决被告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但并未判决依法追缴被告王**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责令其退赔。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8,003,316.40元。2...(本文书还有44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