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威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6)桂71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被上诉人威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梁**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梁**无需支付给威宁公司房屋占用费8870元,改判威宁公司返还房屋押金、佣金、手续费共计546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梁**支付威宁公司8870元房屋占有使用费错误。本案中,梁**与威宁公司签订了多份不同时段的租赁合同。2012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梁**一直按原协议约定将租金存入指定银行卡上,租赁合同一直在履行。2015年3月,威宁公司强行断水断电,商铺经营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梁**不应支付8870元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威宁公司应退还押金。即使需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也不应按910元/月的标准进行支付;2.威宁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佣金、手续费返还给梁**。一审判决认定威宁公司收取佣金、手续费的事实,也确认了在涉案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有对佣金、手续费收取的条款,因此,威宁公司收取该费用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返还。
被上诉人威宁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梁**只交纳租金到2015年1月31日,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占用涉案房屋期间,造成威宁公司的经济损失,应相当于涉案房屋租赁的市场价格。虽然在2015年3月份,威宁公司为促使梁**退房采取了断水断电的自救措施,但威宁公司在...(本文书还有669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