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东************与被告天津勇恒******、天津坤峰*******、天津市岐*******、王**、刘**、韩**、谢**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以盛京银行为甲方、被告勇恒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201*****000003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在授信额度有效期间内向乙方提供2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间为1年,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6日;乙方应按时足额偿还授信资金的本金、利息,按时支付全部应付费用,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该《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
同日,以盛京银行为贷款人,被告勇恒公司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201*****000010号的《盛京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是20201*****000003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授信业务合同,借款金额2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6日,以借据上标明的放款日和还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基础上上浮30%,实际执行年利率为7.8%,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对借款期限在一年期以内的(含一...(本文书还有457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