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与被告天津鑫茂汇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鑫茂汇富公司)、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3年8月期间,向原告推荐、介绍“鑫泰三号”产业发展基金(二期)的相关信息,并提供该产品宣传资料及《尽职调查报告》等材料,保证产品的安全性及可兑付性。原告基于对二被告的信任,于2013年8月16日购买了“鑫泰三号”产业发展基金50万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投资期届满,却出现投资本金及剩余收益不能兑付的问题。后原告多方查询得知,该基金存在重大问题:即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关于项目融资方(天津滨海天联集团)和担保方(王**、天津市和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书面资料信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文书还有11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