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查明,1994年3月22日,原告南宁供销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徐**(乙方)签订《联营企业协议》,协议内容:一、联营名称:桂林市懋隆珠宝公司;二、注册资金:总计九十万元,乙方捌拾万元。三、懋隆珠宝公司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双方以各自的投资共享盈利,共担风险。四、双方同意乙方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五、懋隆珠宝公司的主管上级为南宁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六、懋隆珠宝公司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七、懋隆珠宝公司每年结算一次,将财务报表上报甲方。2016年5月9日,案外人徐**(甲方)与原告桂林卓宇公司(乙方)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约定:徐**把在1994...(本文书还有59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