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林**辩护人提交了被害人曹*的书面证言及照片,证明曹*于2012年11月24日在天津海域进行捕捞过程中,对方过来十几条船,其中一条船有三个人到其船上,其没有见到林*。
经查,该证据仅仅证明2012年11月24日当天登上曹*船的三人中没有林*,但不能证实林*没有参与当天劫持船只的行为,而同案犯中多人供述均能够证实林*参与了当天劫持船只的事实,故该证据比较片面,不够客观,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郭**、吴*、林*、余**、余**是否构成劫持船只罪。经查,被害人夏某1、齐某1、李*1、陈*1、刘*2、汪某1、郑*的陈述,同案犯贾某4、石*、殷*、汪某2、寇*、冯*的供述,证人高某1、高某2、郭某1、毕某2、陈*3的证...(本文书还有134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