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魏**因与被申诉人郝**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朔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朔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晋检民抗(2014)2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晋民抗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军、代新叶出庭。申诉人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被申诉人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朔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6条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本文书还有316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