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通公司答辩称,工程未竣工,23.1万元属于工程款。至于申**、艾克斯林公司之间如何约定,工程如何鉴定,万通公司未参与,不能发表意见,对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有什么差别,万通公司不清楚。23.1万元是工程款,申**当时是艾克斯林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其向万通公司支取的费用就是工程款,申**提到的给万通公司干的活总共不到2.5万元。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申**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本案的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艾克斯林公司对已完合格工程应参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鉴定,本案涉案工程总造价确定为1709326.11元,艾克斯林公司向申**支付工程款171万元,已超额支付673.89元,申**应当予以返还...(本文书还有164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