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麦**因与被上诉人黄**、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麦**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黄**、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麦**与黄**在2009年曾共同投资合作开采加工碎石,用于供应南百高速公路**号标段路基水稳层施工建设。在项目完工后,郭*、麦**作为乙方、黄**作为甲方,双方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为:“一、乙方退出合作投资项目,由甲方单独继续经营,甲方同意签订本协议书后给予乙方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补偿款不包括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书之前已收回的投资成本及其他费用;二、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三、甲方给予乙方的经济补偿...(本文书还有292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