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泗阳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赵**、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泗商初字第00997号民事判决。后被告赵**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29日,该院作出(2016)苏13民终****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泗商初字第0099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被告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被告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罗**承包原告码头疏浚工程,被告赵**系实际施工人。2013年11月29日,被告赵**因码头施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罗**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时未将此款扣...(本文书还有331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