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辩称:关于吕**反诉主张的怀远唐正余欠其3万多元货款,被刘*粮站要走1万元的事实,有刘*粮站李*成的收条,许兰荣的收条,唐正余的证言。
经查,李*成收条载明“今收到唐正余人民币壹万元整到时还款时扣除”日期为1989年4月5日,许兰荣收条载明“今收到怀远县河溜区唐正余交来原李*成经手要款的收条壹张,金额壹万元整”日期为1989年12月8日。从二张条据表述内容看,能够证实刘*粮站从唐正余处取走吕**货款1万元,且该款并不包含在蚌埠市东区人民检察院退款中。凤阳县粮食局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吕**与凤阳县粮食局原下属刘*粮站之间存在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现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综合评判如下:
在经营过程中,吕**以刘*粮站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提供货物。刘*粮站依据双方的承包协议给付吕**流动资金10万元,在承包期满后,上述资金吕**理应返还。在与永定县粮贸公司的贸易中,1988年4月29日刘...(本文书还有87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