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与被告肖**、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肖**,以及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多次将现金交付给二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万元的收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7万元;判令二被告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75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肖**辩称,认为这不是借贷关系,原告把钱给她让她帮忙理财炒白银,是自愿行为,她没有给原告承认过要保本保利息;被告王*辩称不知道这个事,也没有参与这个事。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0元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肖**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是原告女儿、女婿逼迫被告出具的,但未提交原告女儿、女婿逼迫她的证据。原告代理人对...(本文书还有136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