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与被告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被告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武**支付货款204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596.75元(2013年6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共计45个月,年利率6%),合计25026.7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6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资,欠付货款20430元,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何**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送货单、欠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武**在原告处购买农资,欠付货款20430元,利息起算日是2013年6月24日的事实;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30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本文书还有121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