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与被告尚志市长春食品厂(以下简称长春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食品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春食品厂给付拖欠的货款784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尚志市天地粮油业主,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面粉,共欠面粉款784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长春食品厂未出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长春食品厂未出庭,本院对马**举示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如下并在卷佐证:马**举示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015年4月18日单据编号xs-2015-04-18-185185、2016年5月8日单据编号xs-2016-05-08-071两张单据载明金额及商品名称,徐...(本文书还有82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