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公司诉被告四子王*某公司、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7月经协议共同投资建设位于四子王*乌兰***小区19、20、21号总计**栋楼的开发建设工程,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按楼房实际建筑面积的52.5%付给原告作为工程款。工程竣工后,2011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分房合同书》,双方按照所开发楼盘的实际建筑面积,具体约定了原告应获得的房屋及车库的具体位置与套数,原告分的楼房总计77套,车库31间。《分房合同书》中约定该所有分的房屋及车库出售款项归原告所有,手续由被告配合出具。但是现部分楼房及车库均已出售完毕,被告仍余有8195330元没有向原告结算。因本案第二被告系双方合作工程的项目经理,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因此原告请求二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四子王*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双方2010...(本文书还有218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