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与被告王**、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3258.2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王**驾驶皖12/×××××号变型拖拉机与被告葛**驾驶二轮机动车在204国道赣榆区青口镇班固水泥厂门前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轮机动车乘车人的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与被告葛**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同意按10%的责任...(本文书还有204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