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华盛公司、蔺润公司、邵**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发还重审或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华盛公司、蔺润公司、邵**就如何归还借款多次在庭外进行调解、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该认定是错误的。实际情况为,在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尧都农商行与案外人山西七一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一集团)、上诉人等通过充分协商,于2016年7月4日就上诉人与尧都农商行之间截止到2016年6月21日在被上诉人处贷款本息共计33472.96万元,其中包括”临汾华盛机械设备公司在乙方处欠付的贷款本息5521.53万元”并约定”前述人民币31000万元(包括华盛机械设备公司5521.53万元)贷款本息由七一集团负责归还”,且”2016年6月21日后原贷款新产生利息由甲方(七一集团)负责偿还”,各当事人于2016年7月4日盖章签字产生法...(本文书还有81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