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宝丰公司、蔺润公司、邵**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发还重审或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宝丰公司、蔺润公司、邵**就如何归还借款多次在庭外进行调解、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该认定是错误的。实际情况为,在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尧都农商行与案外人山西七一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一集团)、上诉人等通过充分协商,于2016年7月4日就上诉人与尧都农商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处理达成了协议,各当事方确认上诉人及关联公司截止到2016年6月21日在被上诉人处贷款本息共计33472.96万元,其中包括”古县宝丰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在乙方处欠付的贷款本息4943.6万元中的2472.96万元”,并约定”前述人民币31000万元贷款本息由七一集团负责归还”,且”2016年6月21日后原贷款新产生利息由甲方(七一集团)负责偿还”,各当事人于2016年7月4日盖章签字产生法律效力。协议生效后,上诉人积极履行协议,并为此形成财产损失和履行费用数千万元。这一协议是在2016...(本文书还有143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