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太原通泽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于2003年2月起至2014年2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申请人于2005年6月为申请人缴纳,失业保险于2012年1月为申请人缴纳,缴纳时间均晚于申请人2003年2月在被申请人处参加工作的时间,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该条例于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保险与实际情况不符。另,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也不是原始文件,与当时被申请人实际发放的工资不完全一致,且工资表种类项目及金额也做了部分变动。申请人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应为3558.42元。由于”实得工资”项没有计入工龄工资多个项目,一、二审法院直接采用了仲裁委”工资表”数...(本文书还有8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