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中车损报告中车损总值应扣除手机损失,原告车损为2500元。(二)被告杨**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亳州客运公司所举证据为其与付**之间的约定,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无法律约束力,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四)被告太平洋保险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9月4日12时左右,被告杨**驾驶皖s×××××号中型客车沿亳州市谯城区亳魏*由西向东行驶至恒达建材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及电动车乘车人孙*玲受...(本文书还有279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