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李**因与被申诉人山西天晟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被申诉人黎城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黎城县国土局)、被申诉人黎城县粮食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黎城县粮食中心)拍卖佣金纠纷再审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晋检民(行)监(201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晋民抗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军、杨*静出庭。申诉人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李**,被申诉人天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周*,被申诉人黎城县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申诉人黎城县粮食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李**承担60%的佣金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山西天晟拍卖公司接受黎城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拍卖黎城县粮食局直属库713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地上10项建筑物,李**在山西天晟拍卖公司组织的拍卖会上以835万元的高价竞得了拍卖标的,并当场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山西天晟拍卖公司与李**之间形成了拍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山西天...(本文书还有620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