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恒丰公司取得本市翟山综合楼**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2013年10月11日,恒丰公司取得本市翟山综合楼**室的土地使用权证。因被告张**现占用本市翟山综合楼**室未搬出,原告遂于2013年11月7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张**申请第三人仲**出庭作证,并提供仲**持有的2004年2月某某公司与盐城市天虹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5月李*某与顾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施工补充协议书》、2008年11月23日李*某与仲**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涉案综合楼系李*某挂靠盐城市天虹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的,李*某又与仲**工程负责人顾某签订施工协议,由仲**承建了综合楼的土建、水电等工程;因一直未验收结算,2008年11月23日李*某与仲**签订协议,约定由李*某于2008年11月25日前给付仲**工程款20万元,余款最后结算,并约定将综合楼除李*使用部分的地下室全部抵押给仲**;因仲**又欠张**款,便将涉案房屋交给张**使用十年。经庭审...(本文书还有235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