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书证;2、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3、搜查、扣押、现场辨认等笔录;4、现场搜查视频光碟1张;5、被告人阳进明的供述和辩解。根据上述证据,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阳进明明知氯胺酮是毒品而予以持有,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阳进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阳进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希望对被告人阳进明从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22时许,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民警在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白竹干村**号**室,查获了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阳进明,从其居住的**楼房间内的电脑桌、凳子上查获了其藏匿的4袋氯胺酮(俗称”k粉”)疑似物,经编号后称量净重分别为1号**.78克、2号**.43克、3号**.18克、4号**.42克。经鉴定,其中2号、3号均检出氯胺酮成...(本文书还有9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