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2015年3月,被告人李*携带制造毒品的配剂前往缅甸勐古地区勐牙罗*寨帮郭早干等人(另处)加工制造印有“881”字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3月25日,缅甸警方经突击行动,从郭早干的毒品加工厂查获印有“881”字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85.96千克以及制毒配剂、刻有“88”、“1”字样的冲针若干。4月9日,德宏州公安边防支队案件侦查队民警在陇川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将被告人李*抓获。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全部毒品及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李*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上诉提出:他只是为缅甸毒贩提供制造“8...(本文书还有441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