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宁夏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原审原告宁夏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夏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7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平均工资为2591.6元依据不足,其月平均工资为1626元,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流水总576元实际为现金形式发放的社会统筹...(本文书还有27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