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的合理损失有:1、车损55131元;2、鉴定费3000元;3、施救费3000元;4、替代性交通费用酌定500元,共计61631元。车损已扣除了第一次事故中的车损1000元,被告要求按照公平原则扣除一半的车损无依据,且根据本院调取的第一次事故的相关材料可以看出,第一次事故中车辆仅左前轮受损,比较轻微,鉴定意见书中也未明确显示有左前轮项目的费用,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鉴定费系本案交通事故中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中所述的间接费用,被告辩称不予赔偿施救费、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周**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871.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住院7天,每天15元;3、误工费779.78元,原告月平均工资3453.33元÷31天×7天=779.78元;4、护理费649.31元,计算方法为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365天×住院7天=649.31元;5、交通费110元,共计6515.44元。
原告郭*的合理损失有:...(本文书还有137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