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城公司)、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徐**,请求停止对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号**幢**号门商品房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理由如下:2013年6月18日,徐*与凯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并于当日支付全部房款,凯城公司为其出具房屋总价款的收款收据。同日,徐*办理了入住手续,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业主规约》,同时缴纳了物业费、水*、垃圾托运费、采暖费。徐*多次向凯城公司主张办理过户登记,凯城公司一拖再拖,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华洋公司称,1、华洋公司请求查封凯城公司名下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保护;2、通过沈阳房产局官方网站查询并确认,案涉房屋可以出售并办理产权证书;3、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案外...(本文书还有143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