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环公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益诉讼人起诉或改判赔偿生态修复费用4.5万元。
事实和理由:
(一)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审判程序违法。公益诉讼人关于判令鸿顺公司以26.91万元为基数的三倍至五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数额为约数,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公益诉讼人没有起诉请求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原审判决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审判程序违法。
(二)鸿顺公司不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费用。鸿顺公司虽违法排放废水,但所排放废水的成分以有机物、木质素、纤维素为主,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极少,由于水体的自我净化,苏北堤河水质未受影响,排放废水行为未造成生态破坏。
(三)原审判决将2.035倍作为计算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计算系数取值过高。鸿顺公司生产瓦楞纸采用全废纸造纸工艺,造纸废水主要为废纸的碎浆、筛选、浮选及抄纸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因无脱墨、漂白等工艺,与脱墨废纸浆生产工艺相比,排出的废水污染负荷少,生态修复容易。依据“虚拟治理成本法”环境损害数额赔偿倍数取值范围为1.5-3倍,本案应当按照1.5倍取值。
(四)原审判决以26.455万元为基数,以其三至五倍计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服务功能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服务功能损失认定无事实依据。苏北堤河因水体流动及自我净化,水质早已自然恢复,...(本文书还有715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