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湖南中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浙江中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及原审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上诉人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唐**、原审被告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唐**对上诉人中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中瑞公司与另一上诉人中盛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中瑞公司与被上诉人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审被告周**在被上诉人唐**处购买管材等货物是其个人行为,上诉人中瑞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参与者,一审判决上诉人中瑞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中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本文书还有21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