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常**因土地行政征收及复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行初****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常**不服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冀政土地置换函(2010)229号《关于廊坊市2010年第十二批次土地置换的批复》(以下简称为“229号征地批复”),向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冀政复驳(2015)1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该决定以常**的承包地不在229号征地批复范围内、其与229号征地批复没有利害关系、其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常**的行政复议申请。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冀政复驳(2015)1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及229号征地批复。
原审认为,常**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河北省人...(本文书还有183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