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邦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尤*、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宁0221民监****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宁0221民再****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致邦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原审被告致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原审被告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李*诉称,2013年,被告蔡**承包被告致邦公司发包的其在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建设的工厂办公楼和浓缩池工程。蔡**将工程转包给尤*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本文书还有409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