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依照司法鉴定意见“王*突发生耳聋与耳部损伤(外力作用)之间有关联,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二审认定王*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并无不当,判决查哈阳农场小学应对王*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查...(本文书还有48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