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人吴**、原审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肖**在2014年11月期间三次收取吴**人民币共1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30日向吴**出具了收条,2015年1月26日向吴**偿还3万元,在2014年11月30日所出具收条上注明还款人为肖**。后吴**亲属对肖**所出具收条不满意,再次找肖**更换收条,肖**收回原收条,重新向吴**出具了收条,增加了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和肖**的身份证号,只是落款日期写在2015年1月26日之前,不符合逻辑,但当时吴**未要求更改。
原审法院认为,肖**辩称的吴**把钱给她是委托她代为理财,她没有向吴**...(本文书还有111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