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从2015年7月开始受雇于李*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2015年7月14日15时40分许杨**驾驶李*所有的晋k×××××号、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0km十8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盖晓科驾驶的冀d×××××号、冀k×××××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盖晓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1日河北省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盖晓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晋k×××××号、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10月1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限额20万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本文书还有237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