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5时12分许,被告朱**驾驶牌号为豫n******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曹*路进南石四路北约8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后三轮车与案外人张某驾驶的牌号为沪m******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无责。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损失。由于被告朱**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双方对相关诉请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虽提出不承担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项意见本院难予采纳。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分别酌定900元(30天)、1,200元(30天)。误工费,本院酌定6,570元(9...(本文书还有74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