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鲤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址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东风四队的润滑油销售项目,原告出资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以其”武汉锐美”的财产作价人民币100000元作为出资,盈余按销售利润扣除房租、车费等日常开支费用后,由原、被告各按50%进行分配,产品预期利润为20%-30%之间等。同日,原告支付被告投资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项目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销售对账单中确认2013年9月至12月销售额分别为人民币43200元、79560元、179570元、47675元,2014年2月至3月销售额分别为人民币63715元、81160元,其中2014年2月至3月的利润为人民币24300元。原、被告至今未就合...(本文书还有391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