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七台河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对执行某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七台河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被扣押的某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是七台河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担保是不承担责任的。该车辆是七台河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交通工具。即使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可以因为娄**个人的担保案件执行七台河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七台河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现在有很多楼房都可以用于执行,东宁市人民法院不应当执行该车辆。该车辆市场价格在70余万元,张**的执行案件标的额15万元、利息10200元,用该车辆执行已经超出标的额。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张**称,案外人七台河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相依理由不成立。七台河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本文书还有88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