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张**,男,1970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上诉人范**因诉被上诉人大竹县人民政府、达州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张**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7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7月6日,原告范**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书》,载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126.18㎡,其中建筑占地115.38㎡(住宅占地52.38㎡,圈舍占地63㎡)。1997年12月12日,范**与第三人张**达成《买卖协议》,范**将其住房一间、猪圈两间、厕所等卖给张**,承包地由张**承包。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村组干部黄先发、张**和村民王*忠、李**、王*清等五在场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张文云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屋...(本文书还有269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