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濉溪支行)与被告刘*、马**、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工行濉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刘*之间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提前到期;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全部剩余本金138,032.67元(含二期未到期本金11110元)、利息26,975.94元、滞纳金10,392.37元,合计175,400.98元(利息、滞纳金等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以后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至还清日止);原告有权行使被告刘*名下的车牌号为皖f×××××、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的车辆抵押权以实现债权;被告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4日,被告刘*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刘*向汽车销售商淮北艾诺威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并申请通过其在原告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本文书还有92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