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诉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行初****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所有的吊车一辆在太谷县城内行驶时因涉嫌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太谷交警队查获并扣押。原告认为该车是否拼装、涉嫌拼装状态能否进行交易、超过法定安全检验周*是否达到了强制报废状态等等是交警队法定职责,故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张**于2012年5月5日向太谷县河西村王*奎购买的该车。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给据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向寄件人出据收据,投递时由收件人签收的邮件。本案中原告张**向法庭提交了其书...(本文书还有81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