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21日、2015年12月23日原告先后替被告成**、xxx向仙境小贷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及295万元,合计3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进行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成**、xxx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成**、xxx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由被告天星公司、李**各自在保证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
被告xxx、天星公司、李**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成**、xxx作为借款人...(本文书还有175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