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六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贸盛缘公司、张*、田*、张*、潘**共同质证称:对中信昆明分行提交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六被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因业务需要贸盛缘公司与中信昆明分行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5000万元整。同日,贸盛缘公司与中信昆明分行订立(2014)滇*******《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其中依据第4.1.1条(1)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7.8%”,4.1.2(2)利息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息保持不变”,4.3(3)、6.1(2)结息和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13.4逾期利息为“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13.5复利为“对甲方(贸盛缘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中信昆明分行)有权根...(本文书还有334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