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
结合中信昆明分行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鑫宇和公司与中信昆明分行于2014年11月10日订立(2014)滇*******《流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27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其中依据第4.1.1(1)项贷款利率为7%,4.1.2(2)项利息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息保持不变”。4.2款约定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4.3款“对于非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贷款,首次结息日为2014年12月20日,计息方式为以下第(2)种: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月末的第20日”;13.4款逾期利息为“甲方(鑫宇和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中信昆明分行)除有权行使本条第13.3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本文书还有297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