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第52028号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基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印刷品、封*、纸板盒或纸盒、纸箱、文*、学校用品(文*)、绘画材料、模型材料、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扑克牌、纸牌”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二者不具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所指情形的前提条件,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文书还有121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