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田精机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针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商标局驳回荣田精机公司的撤销申请后,荣田精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号《关于第4920205号“hono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2166号撤销复审决定),对复审商标在“非手工操作工具;精加工机器”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即2011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连续三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
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
程**、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加工中心、数控机床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程**、陈**在诉讼程序中...(本文书还有2196字未显示)